哈尔滨产权交易所资产转让操作规程
【信息时间: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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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哈尔滨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哈交所)进行的资产转让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哈交所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是指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的资产,包括房屋构筑物、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物品、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转让,是指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通过哈交所发布资产转让信息,公开转让资产的活动。
第四条 参与资产转让活动的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哈交所按照本规则组织资产转让,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实施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资产转让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具有转让资产的主体资格,保证该资产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审批、定价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应向哈交所提出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申请,按照要求提交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转让方应向哈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
(二)转让方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转让方内部决策文件及转让行为批准文件;
(四)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定价依据;
(六)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提供相关权利人同意转让的文件 ;
(七)哈交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方还须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或备案表。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哈交所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九条 资产转让可以采用动态报价等方式进行。
转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明确交易方式,并在资产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选择相应的交易方式进行填报。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产、转让共有物等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二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当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转让底价的30%。
第十三条 哈交所对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和材料进行规范性审核,重点审核材料的齐全性与合规性、交易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哈交所予以受理;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哈交所及时告知转让方进行调整。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哈交所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在哈交所网站发布资产转让信息披露公告(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转让方应当对信息披露公告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信息披露公告期限,信息披露公告期自哈交所网站发布之日起计算。
资产转让项目的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信息披露公告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低于1000万元的,信息披露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信息披露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公告中的内容和条件。确需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应在哈交所网站重新发布信息披露公告,重新计算公告时间。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转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并对意向受让方现场踏勘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披露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本次信息披露活动自行终结。
第十九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转让项目,首次信息披露公告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如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信息披露之日起12个月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或其他方式定价、信息披露等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披露的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哈交所可以作出中止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中止期限由哈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日。哈交所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如恢复信息披露,在哈交所网站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且累计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原信息披露公告约定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哈交所可以作出终结信息披露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查阅信息披露公告所涉内容的相应材料,并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进行现场踏勘。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通过哈交所指定交易系统进行实名注册,提交受让申请及相关材料,确认已知晓信息披露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哈交所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或未全额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明确表示不接受联合受让的,多个意向受让方可组成联合受让体,向哈交所提交受让申请,参与受让。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当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信息披露公告中设定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需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信息披露公告明确联合体其中一方满足或组合满足受让资格条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内容和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公告未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提交受让申请、交纳交易保证金等办理受让意向登记后即获得受让资格确认。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公告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的,意向受让方还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向哈交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条 采用动态报价方式的资产转让项目,动态报价活动自信息披露公告发布之日开始,资产转让项目信息一经披露,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即可通过哈交所指定的动态报价系统进行报价确定受让方。
第三十一条 资产转让存在转让已对外租赁房产、转让共有物等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优先购买权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规定行使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受让方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约定及时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哈交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的内容以及报价结果等,对资产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存档。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计价。交易资金应当通过哈交所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进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支付到哈交所指定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符合划款条件的,哈交所在转让方申请办理交易价款划转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支付到哈交所指定结算账户的交易价款无息原额划转到转让方指定账户。其他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哈交所在确定受让方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无息原额原路径返还。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哈交所的交易服务收费标准支付服务费用。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至哈交所指定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服务费用后,哈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资产转让须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哈交所在交易双方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后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三十七条 资产交易凭证应当载明:转让标的名称、项目编号、转让方名称、受让方名称、交易价格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资产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三十九条 资产交易凭证仅作为交易双方进场交易的证明。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资产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条 哈交所、转让方对意向受让方或竞买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参与资产转让的各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资产转让发生争议时,交易相关方可以向哈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哈交所时,交易相关方可以向哈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第四十三条 资产转让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的实物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用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哈交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交易双方私下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哈交所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哈交所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规范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适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各方应当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五条 交易完成后,资产转让的相关材料由哈交所存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资产转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非公有市场主体所拥有的资产转让,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哈交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