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止和终结操作规程(试行)
【信息时间: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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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在哈尔滨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中止和终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交易所《哈尔滨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转让程序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交易所将该产权转让程序予以暂停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的终结是指在产权转让程序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交易所将该产权转让程序予以终结的行为。
第四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认为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本规程第六条、第十二条中止、终结情形的,可以作为申请人向交易所提出申请。
第五条 交易所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中止、终结产权转让程序。产权转让过程中交易所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结产权转让程序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结决定。
交易所在受理中止或终结申请,作出中止或终结决定过程中以及中止期间,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组织调解,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六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所可以依据申请人申请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存在权属不清、权属纠纷或者被有权机关查封、冻结等妨碍产权转让情形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转让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四) 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交易所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或违规作为的;
(六)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受让国有产权,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的;
(七) 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交易所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转让活动的公正性的;
(八)影响转让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申请人应当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查,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查、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作出中止决定的,交易所向相关方出具中止决定书,确定中止期限。在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期间作出中止决定的,交易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中止决定的,交易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产权转让中止,自中止决定作出之日起执行。中止期限由交易所根据转让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30日。中止期限届满后中止情形尚未消除的,交易所可以延长中止期限。
第十条 产权转让中止期间,交易所可以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相关方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交易所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交易所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交易所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项目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交易所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交易各方在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致使中止的情形,交易所可以作出产权转让终结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交易所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结的决定:
(一)标的企业主要资产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转让进程,经交易所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自首次信息披露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的;
(五)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终结的;
(六)经确认产权转让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终结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终结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终结申请后,应当审查申请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必要时向相关方进行核实,并在相关情况审核、核实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终结。
交易所决定终结产权转让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方出具终结决定书,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告。交易所作出不予终结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因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违规造成产权转让中止或终结的,违规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六条 本规程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